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39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39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袁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X与易琳(已判刑)、被害人曾宜洪原均系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XX厂员工。2011年1月16日19时许,易X和曾XX工作时因琐事发生口角,易遂伙同张X指使“小四川”(另案处理)等人教训曾。次日零时许,“小四川”等人在大塘村莲峰新路XX厂路段对曾XX实施殴打,致曾头部受伤,后张X畏罪潜逃。2012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大连至漠河的2667次列车2号车厢内将张X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赵XX、罗XX、彭XX、董X、曾XX、匡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外科入院记录,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同案人易琳的供述,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张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易琳已赔偿了被害人曾宜洪15000元,降低了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易X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曾XX15000元。该事实有(2011)东二法刑初第511号判决书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张X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在犯罪过程中指使“小四川”等人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灿钟

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凤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