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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7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3年6月27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2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XX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被害人杜XX沿杨朗路从东莞市大朗镇往G107国道方向靠中心护栏往右数第一条车道行驶。当途经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三工业区对出路段时,赵XX因避让一辆小轿车而与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赵与杜XX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接报案后在大岭山医院将赵XX抓获。经检验,赵XX血液酒精含量为176.79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杜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查询结果,病历资料,协议书,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赵XX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赵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XX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赵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赵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赵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赵XX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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