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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9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X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罗XX、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XX及其辩护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2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对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西大路盛田大厦603房出租屋进行例行检查时,在被告人闵XX的电脑包内查获毒品一批。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17克)和红色药丸(净重14.60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涉案物品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闵XX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闵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闵XX是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回派出所调查的,属于自首,是初犯、偶犯,涉案的毒品数量较少,仅为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公安机关是在对出租屋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闵XX持有毒品后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的。因此,被告人是被动到案的,并非主动投案自首,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并不影响其归案的性质。因此,辩护人关于闵XX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闵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被告人闵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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