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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9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及其辩护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袁X和龚X(另案处理)驾驶鄂ACXXXX道奇牌越野车停在东莞市大朗镇天域酒店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检查,当场从袁裤袋内搜获可疑红色药丸一批(共净重15.13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毒品等物证,到案进过、常住人口信息、搜查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说明、毒品缴交收据等书证,检验鉴定报告,审讯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证人龚X的证言,被告人袁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袁X持有的毒品数量刚超过定罪标准5克,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2、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禁令,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袁X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药丸状毒品15.13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结合其有犯罪前科,但又鉴于其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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