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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9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熊X、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开始,被告人曾XX明知张XX(另案处理)交给其代为保管的物品是毒品,仍然将张交给其的K粉、冰毒等存放在其租住的东莞市虎门镇金洲梁屋新区九巷八号201出租房内。同月11日3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虎门镇玛莎公寓门口抓获曾XX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获重2.87克的可疑白色晶体(经检验,该可疑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丙苯胺成分),后经对曾租住的上述201房搜查,缴获上述可疑白色晶体12.26克(经检验,该可疑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黑色胶体重7.73克、可疑白色晶体重17.59克、可疑灰色药丸重21.25克、可疑白色晶体重8.03克(经检验,上述可疑物品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可疑灰色药丸重30.51克(经检验,该可疑灰色药丸检验出安定和咖啡因成分)、可疑粉色晶体重0.03克(经检验,该可疑粉色晶体检验出扑尔敏成分)、可疑黄色液体约10毫升(经检验,该可疑黄色液体检验出麻黄碱成分)以及电子秤等物品1批。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XX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人刘X、隆XX、汤XX、钟XX、黄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缴获的可疑晶体及手机,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租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曾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XX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曾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13克,同时还持有咖啡因、氯胺酮等多种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泉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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