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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7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XX系吸毒人员。2013年3月29日15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东莞市厚街镇东风路盈丰商住中心玉兰阁1103房抓获被告人李XX,当场在李XX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末(共净重7.9克,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在1103房内缴获可疑白色粉末(共净重8.34克,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可疑透明晶体(共净重5.0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抓获期间,李XX指使其女朋友何XX(另案处理)用睡袍包裹好毒品并扔下楼,后公安人员当场在玉兰阁楼下起回被何XX扔下楼的睡袍,缴获可疑白色晶体若干(共净重145.64克,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何XX、许XX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缴交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审讯录像光盘,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中,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查,案卷中既无该物品的扣押手续,也没有证据显示该物品与本案犯罪事实或者本案人员有关系,因此应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退回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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