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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8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韩XX窜至被害单位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住院部八楼内伺机盗窃。后韩XX发现八楼13号病房内有一部黑色创维牌E350E型液晶电视机(价值1933.33元),于是趁四周无人之机窜入该房间内,将上述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藏匿于厚街镇康乐路8号203房内。
次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韩XX再次窜至被害单位XX医院住院部十楼伺机盗窃。后韩XX发现十楼护士站内放有多套台式电脑,于是趁四周无人之机窜入该房间内,用剪刀将其中一套DELL牌Optiplex790型台式电脑(价值3360元)上的所有连接线剪掉,并准备将该电脑盗走。过程中,XX医院的护士发现了形迹可疑的韩XX,并电话通知医院保安员将韩XX当场抓获。
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的上述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胡XX的陈述,证人姬XX、黎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说明材料,被告人韩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韩X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提出其已认识到错误,认罪、悔罪,是初犯,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韩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在第二宗盗窃中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韩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悔罪,没前科,第二宗未遂,财物已缴回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被告人韩XX提出的辩解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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