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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4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
被告人唐XX(自报)。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唐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唐XX、蒋XX来到东莞市长安镇上沙中南广场附近伺机作案,随后唐二人和蒋斌胜(另作处理)一起乘坐一辆13路公交车,唐XX见被害人张XX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1885元)放在裤袋里,遂靠近张,将该手机偷走。得手后,唐XX等三人下车。随后唐XX等三人乘坐另一辆1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该镇沙头社区振安路君源铂尔曼酒店路段时,蒋XX趁被害人毛XX不备,盗走毛放在裤袋里的400元现金。得手后,唐XX等三人下车。唐XX等三人又乘坐另一辆13路公交车时被在公交车上伏击的民警抓获,当场在唐XX身上起回上述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在蒋XX身上起回被盗的400元现金。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张XX、毛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XX、毛XX的陈述,证人田X、王XX、钟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蒋XX、唐XX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唐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X、唐XX盗窃未遂,建议对被告人蒋X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唐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唐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唐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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