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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2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钟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辩护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史XX原系东莞市长安镇被害单位东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安员。从2012年12月中旬开始至2013年3月8日,史XX伙同保安员姬熊飞、赵维刚、杨光盛(均另案处理)趁在该公司上夜班期间,分多次将公司内的电脑显卡盗走并销赃,其中史XX参与盗得迪兰牌HD7750型电脑显卡20个(共价值16800元),迪兰牌HD7770型电脑显卡60个(共价值64800元)。2013年3月9日,史XX离职。同年4月3日,史XX在长安镇厦岗社区心之动网吧门口被群众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起回部分显卡并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李XX的陈述,证人槐X、陈X、马XX、赵X、马XX、张XX、孙XX、林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盗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监控录像,调查函,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史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史XX认罪态度好,悔罪,是初犯,公安机关已缴回57个显卡发还被害单位,降低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刑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史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史XX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达八万多元,数额较大,认罪、悔罪,没前科,已缴回大部分财物发还被害单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刑罚的意见,明显偏低,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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