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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4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刘××在东莞市华为物流有限公司任营销总监。2011年7月13日,刘××收取了苏州金富胜电子有限公司的运费款10500元,事后没有上交公司。几天后,华为公司发现了该情况,刘××承认侵吞了上述款项,并假装承诺还款。2011年9月28日、9月30日,刘××的账户先后收到苏州市全通有限公司的运费款23200元、19200元,刘××分多次将上述运费款取出,事后没有上交公司。同年10月13日,华为公司发现了该情况,刘××承认侵吞了运费款,并假装承诺还款,后离开华为公司。接报案后,公安人员于2012年8月6日在东莞市万江区将刘××抓获。破案后,涉案的赃款未能缴回。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胡鹤松的陈述,证人何×、林××的证言,到案经过,苏州金富胜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刘××银行账户流水账,转账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托运单,原籍调查函,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刘××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刘××于2011年7月侵吞华为公司10500元运费后一直未归还,后又于同年9月侵吞华为公司两笔运费,该运费转账到被告人刘××的私人账户后,刘××均于当天或其后的几天分多次取出后没有上交公司,此事被公司发现后,虽然被告人刘××曾承诺还款,但被告人离开华为公司后更换了电话号话,且一直没有与被害单位联系。综上,足以证实被告人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侵吞华为公司52900元,至今未退还,但考虑到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刘××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小敏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翁尧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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