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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2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陆XX开始帮助“建强”(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从“建强”处获得16包海洛因和200元好处费。次日19时许,吸毒人员陆X(另作处理)在本市厚街镇桥头村第三工业区牌坊路口向陆XX购买1小包海洛因,并支付46元给陆XX。期间,公安人员发现上述情况,遂当场将陆XX等二人抓获,并在陆XX身上缴获16包可疑白色粉末(共净重2.2克)。经检验,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陈XX、陆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陆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陆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XX只贩卖了一次毒品,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是初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陆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陆XX贩卖毒品海洛因,归案后认罪、悔罪,没前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现金14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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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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