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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7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庞××,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28日18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金莎楼盘路段时,发现被告人陈×形迹可疑。经盘查,公安人员当场从陈×身上缴获可疑白色固体四包(净重23.6克)和手机一部。经检验,缴获的可疑白色固体含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毒品缴交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陈×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3.61克,但考虑到被告人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折抵上述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小敏

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尧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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