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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7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7日4时许,被告人赵XX喝酒后在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福海路大众车行值班时,因觉得被害人李XX的妻子形迹可疑而与李的妻子发生争执。随后,李XX见状与赵XX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李XX先动手殴打了赵XX,赵即和李扭打在一起,并致李XX的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案发后,赵XX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赵XX一方对李XX赔偿了2万元,李XX表示对赵XX谅解。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郑XX、麦XX、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据,说明材料,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赵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赵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首,是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赵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赵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赵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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