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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7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江XX、李XX原均系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佳华五金塑胶厂员工。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刘XX在该厂门口因醉酒与黄XX发生口角。黄XX叫江XX、李XX等人到该厂门口要求刘XX道歉,后黄XX等人和刘XX在一起喝酒。期间,刘XX持两个敲碎的啤酒瓶划伤江XX左脸、李XX右臂,后逃离现场。次日3时许,民警在该厂宿舍抓获刘X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XX所受损伤已达轻伤,被害人李有雄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江XX、李XX的陈述,证人黄X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说明材料,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及本案是同事间酒后纠纷。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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