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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5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自报),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周XX在东莞市大朗镇长盛广场兴业银行柜员机存钱时,遇被害人梁XX、张XX在其前面存钱。梁XX二人存钱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该柜员机内,周XX上前存款时发现银行卡,遂分三次共取走卡内现金7500元。后梁XX二人发现银行卡遗失即返回柜员机处将周XX抓获。破案后,涉案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张XX、梁XX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被告人周XX的供述及致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本案中的银行卡不是信用卡而是借记卡,而且被遗留在柜员机里面,处于随时可以取钱的状态,被告人并没有冒用他人名义取钱,因此其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行为,而不是信用卡诈骗行为;被告人窃取的财物数额不大,仅7500元;涉案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突发性事件,而非预谋所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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