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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6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翁××从2011年3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2011年4月1日,吸毒人员邓××(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翁××,向翁××购买5克海洛因。当日12时许,当翁××携带毒品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合城酒店后面停车场路段准备与邓××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翁××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包(净重4.92克)及2部手机。经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邓××、林××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不收押通知书,户籍证明,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翁××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翁××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翁××供述他接到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向“阿三”购入毒品海洛因,当他携带毒品准备与吸毒人员交易时被抓获。被告人翁××购入毒品后,准备向吸毒人员贩卖时被抓,涉案的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被告人翁××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翁××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26天,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2部诺基亚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小敏
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尧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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