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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8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8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奉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奉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XX与李松林(已判刑)原分别系东莞市虎门镇路东乔工旅行箱厂成品仓储课组长及副课长。2007年9月16日10时许,李XX、李松林趁乔工厂送货到樟木头镇三达荣箱包厂的机会,利用职务便利把该厂成品仓的CKW043左轮组627件、CKW043右轮组662件、CKW193INHOUEING内轮架2530件、CKG062BEZEL外盖184件、BUMPERCOWER站脚盖1840件、CKB225BUMPERHANDEL站脚手把678件、CKH122DOWNHANDLE下手把700件(共价值22979.77元)私自装上送货货车。后李XX、李松林以押运为名乘送货货车前往樟木头镇。当车途经大朗镇石厦村一无牌废品站时,李XX、李松林要求司机停车,将偷运出厂的货物以2370元卖给了该废品站。破案后,上述缴获的赃物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013年2月1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三正农村商业银行抓获李XX。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单位厂长郭XX的陈述,证人韩XX、刘XX、温XX、黄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出货单,进货单,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同案人李松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悔罪,是初犯、偶犯,没前科,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李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XX利用职务便利结伙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悔罪,没前科,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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