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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延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谭XX醉酒驾驶一辆“比亚迪”小轿车(粤S.UT157)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富华中路415号路段时,该车先后与停在路边的由被害人叶XX驾驶的东风日产牌轿车(粤S.XXXXX)及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盛XX驾驶的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该桑塔纳轿车内的乘客被害人林XX、江XX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被告人谭XX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鉴定,谭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林XX、江XX、叶XX、盛XX均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XX、江X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叶XX、盛XX、林XX、江XX的陈述,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情报告书、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谭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XX与被害人叶XX、盛XX、林XX、江XX达成了和解,分别赔偿了叶XX、盛XX4000元和8000元,赔偿了林XX和江XX共14000元。以上被害人对谭XX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谭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调解记录、赔偿凭证、收据复印件、刑事谅解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微伤及三车损害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XX在发生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X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谭XX适用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谭XX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谭XX危险驾驶致二人轻微伤,但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案予以采纳。还考虑到被告人谭XX已经认真悔罪,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泉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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