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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1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自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西正街11号发源地发廊内与庞庆全(另案处理)等人打麻将赌钱。20时30分许,长安公安分局沙头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上述发廊有六合彩赌博情况,由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杨XX带领辅警被害人彭X和黄XX等人赶赴现场。杨XX等人经表明身份后进入该发廊检查,并缴获六合彩单据一批。后杨XX等人要求刘XX、庞庆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刘与杨、彭发生争执,并咬伤杨、彭的手后被制服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彭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杨XX、彭X的陈述,证人黄XX、贺XX、庞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检讨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刘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刘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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