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5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被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奉X,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黄××、刘××窜到东莞市厚街镇寮厦市场附近,当见被害人潘××将一辆本田小车(粤SAT042)停放在寮厦市场旁准备用汽车遥控锁车时,刘××即用干扰器阻止潘锁车。待潘××离开后,刘××、黄××进入车内盗走一粉红色挂包 (内有人民币约7000元、美元8元,台币300元及银行卡数张)。得手后,黄、刘二人立即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的财物未能缴回。
二、2012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刘××窜到厚街镇体育路中信银行附近,当见被害人王××将一辆小车(粤SF5918)停放在中国移动通信门口准备用汽车遥控锁车时,刘××即用干扰器阻止王锁车。待王××离开后,刘××、黄××进入车内盗走一咖啡色钱包 (内有现金约2000元、身份证、行驶证等物)。得手后,黄、刘二人立即逃离现场。2012年8月19日,黄××、刘××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破案后,已缴回涉案的钱包、身份证、行驶证等发还给被害人,涉案的现金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潘××、王××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黄××、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刘××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一直稳定供述,第二宗盗窃所得的棕色钱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被害人陈述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当庭辩称第二宗盗窃的钱包内没有现金2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变更原来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黄××、刘××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黄××、刘××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刘××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黄××、刘××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美金2元、台币100元发还给被害人潘××。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100元按比例发还给二被害人,其中发还1633元给潘××,发还467元给王××。随案移送的二部手机、手表一块及港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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