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钟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延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肖XX与黄X(另案处理)以快过年为由,在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新市场路段向被害人曾X三索要800元。
2010年2月13日22时许,被害人李X与朋友金XX在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新市场对面的长红出租屋聊天时,因怀疑一名贵州男子踢该出租屋的房门,于是将贵州男子拉至出租屋门前并对其质问。后贵州男子用手机叫来被告人肖XX、黄X等四名男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肖XX等人将李X带到附近的一个山坡上,对李X拳打脚踢并索要5000元作为贵州男子的医药费。次日0时许,肖XX、黄X等人见李X没有交出5000元医药费,遂对李X拳打脚踢后离开。经鉴定,李X伤势为轻微伤。2012年8月8日20时许,肖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XX在庭审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曾X三、李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金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查函,审讯录像,被告人肖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X敲诈勒索二次,仅第一次获得800元现金,第二宗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没有取得钱财,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XX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第二宗敲诈勒索认定为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XX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肖XX敲诈勒索二次,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 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在前项罚金缴纳后依法退还给被告人肖XX;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江淮牌小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泉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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