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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5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江X、熊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X因怀疑被害人林XX曾伙同他人对其实施抢劫,伙同郭X、周XX(二人均已判刑)、麻XX、“小孩子”和一个不知名男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到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彩嘉酒店8103房找到林XX,将林控制在该房间内,以把林送到派出所为威胁,要求林赔偿10万元。期间,郭X、“小孩子”对林XX实施殴打。林XX遂打电话让其母亲赵XX凑钱,后报警。次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林解救,李X闻讯逃跑。同年9月7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候机楼安检口将李X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林XX的陈述,同案人郭X、周XX的供述,证人林X、赵XX、刘XX、陈X、杨X、王XX、曾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被害人林XX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的家属通过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被害人林XX出具的一份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李X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李X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希望法院从轻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的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是犯罪未遂,建议对李X适用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林XX是多年的老朋友,本案是因朋友之间的矛盾而起;李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李X未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只是主观上怀疑被害人曾对其抢劫才要求被害人赔偿,主观恶性小;归案后配合司法调查,当庭认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X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是主犯,但考虑到其系因怀疑被害人对其实施抢劫才对被害人敲诈勒索,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而且本案系犯罪未遂,其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敲诈勒索的数额巨大,且是主犯,同案人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因此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附近扣押的被告人李X所有的粤BXXXXX小轿车一辆,并未直接用于犯罪,应发还给其本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粤BXXXXX小轿车一辆,在前项罚金缴纳后,依法发还给被告人李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泉
人民审判员 伍乃仁
人民审判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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