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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8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被害单位奥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奥臻公司)移印车间组长,负责印刷手机外壳图案。2013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沈××在该厂二楼车间上班时,趁无人之际盗走摆在车间内的1598个三星S系列手机壳(价值33152元),后将盗得的手机壳藏匿在厂外的其本人的小面包车(桂P.DJ668)内。次日3时许,奥臻公司在上述车辆内发现被盗手机壳,即将沈××控制,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至奥臻公司将沈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赵××、刘××、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核(刑)函[2013]0576号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商标使用授权书,东莞市奥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清单,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入职履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被告人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同时提出本案被盗手机外壳属于不良品,其鉴定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盗手机壳被当场起回,并经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其价值,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可信性,被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盗手机壳是不良品,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者程序违法,故本院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有的涉案面包车不是作案工具,请求予以返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盗窃手机外壳的行为是临时起意,涉案面包车并不是被告人专门为盗窃而购买的,被告人只是将赃物临时存放在车里,该面包车在本盗窃案中并不起关键作用,因此涉案面包车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赃物均全部退还被害单位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沈××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均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但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桂P.DJ668小面包车,待本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告人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毕 玲
代理审判员 胡敬钊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翁尧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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