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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7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文××携带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窜至东莞市虎门镇百佳商场内伺机盗窃。在乘坐扶手电梯时,文××见被害人冯××将一部白色库柏牌手机(价值1026.67元)放在上衣口袋内,文遂靠近冯,趁冯不注意之际用镊子盗走上述手机。得手后,文××欲逃离现场,后被目睹经过的商场保安马某威抓获并报案。随后,闻讯而来的公安人员将文××带回派出所处理,当场起回上述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至被害人冯华风。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马某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镊子一把,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文××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文××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文还贵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文××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文××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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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毕 玲
代理审判员 胡敬钊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尧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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