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7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宿××(自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被告人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罗×伙同“金宝”、“吕总”(后二人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携带剪线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三村梁屋9号新建房屋盗窃,盗走该房屋二楼至九楼楼梯间主电线槽内的电线(价值约3140元)。当日4时许,罗×等人在白沙三村粤塑料胶管厂外围路段电话通知被告人宿××前来收赃,后因为价钱没有谈妥,宿××便驾驶车牌为渝B37578的小货车搭载罗×等人将上述电线运至白沙三村一废品站销赃。同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将罗×抓获,后在罗×的协助下,公安人员于9月1日将宿××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罗×伙同“金宝”、“吕总”(后二人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携带剪线钳、螺丝刀等工具窜到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三村梁屋9号新建房屋盗窃,盗走该房屋二楼至九楼楼梯间主电线槽内的电线(被害人购买了12卷电线修复被盗电线,共用去7222元)。得手后,罗×等人将电线带到白沙三村粤塑料胶管厂外围路段,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宿××前来收赃。后因为价钱没有谈妥,宿××驾驶一辆车牌为渝B37578的小货车搭载罗×等人将上述电线运到白沙三村的一废品站销赃,得款3140元,后与罗×等人共分该赃款。同年8月30日,罗×携带作案工具在虎门白沙社区踩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罗×的协助下,公安人员于同年9月1日将宿××抓获。破案后,涉案的电线未能缴回。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