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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1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窜到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鼎豪超市一楼伺机盗窃。当见被害人杨××正在购买东西时,李××靠近杨××,趁杨不备,扒走杨××衣袋内的1部格莱特牌手机(价值436元)。得手后,李××携赃逃跑到超市收银台时被保安员抓获。破案后,已缴回涉案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姚××、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的单据,原籍调查函,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李××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缴回了涉案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李××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小敏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尧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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