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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7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延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江××伙同“许伤”(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窜到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王屋向西13巷4号被害人陈××的住处,盗走陈××一套组装电脑(价值1668元),后以800元销赃给一电脑维修店店主。陈××发现电脑被盗后,打电话质问江××,江承认其参与盗窃。同月25日,江××应约与陈××见面时,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已缴回涉案的电脑发还给被害人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谢××、陈××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电脑单据,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江××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江××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江××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缴回涉案的电脑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江××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江××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小敏

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尧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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