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1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吕××、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与方中、陈××(另案处理)等人密谋盗窃东莞圣雅洁具有限公司铜锭。当月25日4时许,王×一个人在工厂保安室值班时,让方中与陈××等人开了一辆车去到东莞圣雅洁具有限公司仓库门口。后方中用铁棒撬开门,与其他同伙一起将仓库内的铜锭搬上车,共盗走东莞圣雅洁具有限公司铜锭2220公斤(价值约122100元)。得手后,王×和陈××、方中等人一起去销赃,后共分赃款。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王×到湖南省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11000元赃款给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量刑建议偏重。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有自首情节;2.王×是被同案人威胁才参与作案,是胁从犯;3.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被告人王×入职于东莞市沙田镇东莞圣雅洁具有限公司当保安员。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与方中、陈××(另案处理)等人密谋盗窃东莞圣雅洁具有限公司铜锭。当月25日4时许,王×在该公司保安室值班时,让方中与陈××等人开了一辆车去到东莞圣雅洁具有限公司仓库门口。后方中用铁棒撬开仓库门锁,与其他同伙一起将仓库内的铜锭搬上车,共盗走东莞圣雅洁具有限公司铜锭1800公斤(价值约99000元)。得手后,王×和陈××、方×等人一起去销赃,共得赃款72000元,其中王×分得11000元后潜逃。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王×到湖南省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赃款11000元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杨××的报案陈述,证人王×、刘××、郑××、霍××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参考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铜锭出入账,通话清单,原籍调查函,员工入职资料,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王×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等人盗走2220公斤铜锭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证人郑××证实他负责管理仓库内的铜锭,每次铜锭出入仓库的数量都由他登记,10月23日上午,他还看见铜锭存放在仓库内。从圣雅洁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铜锭出入账显示,2006年10月23日库存铜锭2220公斤。但从现场勘查材料以及证人郑××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当时还有部分的铜锭没有被盗走。公诉机关直接以铜锭出入账显示的2220公斤认定被盗铜锭的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无法查实未被盗走铜锭的数量,而被告人王×供述是以每斤约20元的价格销赃,得赃款72000元,从而可推算出被盗铜锭约1800公斤,结合物价部门提供的参考价格,被盗走的铜锭价值约99000元。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涉案的铜锭价值约99000元,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数额较大,但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回了11000元给被害单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是胁从犯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王×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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