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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7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7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8月1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X与被害人刘XX均系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红板厂员工,同住该厂宿舍705房。2013年6月17日18时30分许,何XX与刘XX因在进出宿舍门口时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期间刘手持水杯中的开水将何手臂烫伤,后被同事劝开。后何XX用一电饭锅内胆盛了开水泼向刘XX身上,致刘胸部等处被烫伤。23时许,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该厂宿舍将何XX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何XX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XX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孙X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见证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何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何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代理审判员 余 弦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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