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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9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宋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振安西路益凯厂对面人行道,见被害人周X经过该处,遂从后将周拉倒,并威胁其交出100元。周X趁机向经过该处的治安队员求助,后当场将宋XX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周X的陈述,证人秦XX、施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作案工具电棒一根及照片,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宋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宋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XX的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宋XX是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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