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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汤××伙同刘××(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到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大坑五巷13号出租楼伺机盗窃。得知被害人汪××租住的506房没人在房内后,由汤××看风,刘××撬开房门入内盗窃。当刘××准备将汪××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750元)盗走时被隔壁505房的住客发现,刘××立即逃跑,汤××则被505房的住客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汪××的陈述,证人唐××、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汤××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汤××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汤××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汤××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汤××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汤××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汤××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汤××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汤××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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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林小敏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翁尧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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