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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5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
被告人梁X(自报)。
被告人韦建吉(自报)。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以上三名被告人现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梁X、韦建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梁X、韦建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罗XX、韦建吉在东莞市长安镇新民一村篮球场向被害人赵X借烟和借钱买烟,均遭到赵拒绝,后双方发生了打斗。被告人梁X即上前帮忙,与罗XX、韦建吉一起殴打赵X,期间,罗持石头将赵头部打伤。作案后,罗XX、梁X、韦建吉分头逃跑,罗、梁在逃跑时被治安队员抓获。当日4时15分,公安机关根据罗XX、梁X的供述,在长安镇新民兴盛路四号507房将韦建吉抓获。经法医检验,被害人赵X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黄X、邓XX、黄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说明材料,被告人罗XX、梁X、韦建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XX、梁X、韦建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梁X、韦建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赵X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8000元。赵冬表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梁X、韦建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罗XX、梁X、韦建吉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X挑起事端,并持石头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X、韦建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罗XX、梁X、韦建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罗XX、梁X、韦建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XX、梁X、韦建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梁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韦建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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