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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因盗窃自行车于2012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2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姚××携带铁棒窜到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厦联路18号出租楼伺机盗窃。当见被害人彭××的一辆自行车(价值约450元)停放在该出租楼楼下时,姚××持铁棒撬开车锁,盗走该自行车,后销赃。破案后,涉案的自行车未能缴回。
二、2012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姚××携带铁棒又窜到上述出租楼楼下,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胡××的一辆山地自行车(价值约500元),后销赃。破案后,涉案的自行车未能缴回。
三、2012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姚××携带铁棒再次窜到上述出租楼伺机盗窃自行车时,被出租楼的保安员发现,后将姚××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铁棒二根。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彭××、胡××的陈述,证人陈××、冯××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录图,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姚××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姚××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第三宗盗窃作案属于犯罪预备,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及涉案赃物未能缴回、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情况,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姚××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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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林小敏

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翁尧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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