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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4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4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沿河路厦边第二门诊部停车场伺机盗窃。李X发现被害人熊XX将一部ALOANG牌XC750MC3型自行车(价值720元)停放在该处,遂趁熊不在将该自行车偷走。后熊XX发现并大声呼喊,闻讯赶来的被害人龙XX从后追赶并试图抓住李X,李即用平时注射毒品的针头刺伤龙的背部。随后,周围群众合力将李X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被盗自行车及作案工具针头及针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上述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熊XX。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龙XX、熊XX的陈述,证人刘XX、麦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作案工具透明针筒一个,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李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鉴于被告人李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涉案的物品已经缴回,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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