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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4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廖X与廖水春(另案处理)等几名男子在东莞市厚街镇乐凯安吉皮具有限公司后门路段,与被害人杨XX、李XX、龙X、阮XX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引发打斗。期间,廖X伙同廖水春等人先后持砖块、西瓜刀将杨XX、李XX、龙X、阮XX等人打伤。2013年4月19日23时46分,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赶赴现场,后经龙X等人指认,在上述乐凯安吉皮革公司里抓获廖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龙X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阮XX、李XX、龙X、杨XX的陈述,证人郑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伤势照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廖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廖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廖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廖X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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