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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自报)。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6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19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黎××窜到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岁宝百货停车场入口处,持水泥块砸烂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小汽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一部数码相机(内有一张4G内存卡,合计价值2140元),后立即逃跑。伏击队员发现后立即追赶,后将被告人黎××人赃俱获。破案后,缴回的数码相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经物价部门鉴定,修复该车的玻璃需6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沈××、罗××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黎××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黎××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黎××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小敏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翁尧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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