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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0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0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X途经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大坑南一巷37号的旧货回收店,见被害人石XX独自在店内看电视且背对门口,遂潜入店内欲盗窃财物。陈X在潜入店内时弄出声响后以为被发现,遂持一石块砸伤石XX的头部并用手掐石的脖子,石反抗,双方遂扭打在一起。期间,陈X先后用刀、豆奶瓶砸石XX,石也用豆奶瓶将陈的头部砸伤。之后,陈X趁石XX呼救时逃跑,并被附近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陈X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人陈某、李XX、吴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病历材料,被告人陈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陈X是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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