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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自报)。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湖北仔”(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到东莞市沙田镇沙田大道中国电信大院停车场伺机盗窃电动车。刘××用携带的钥匙撬开被害人梁××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价值2185元)的车锁,后骑车逃离现场,“湖北仔”则驾驶摩托车尾随。刘××在骑车逃跑的过程中被治安队员抓获,“湖北仔”趁机逃脱。破案后,已缴回涉案的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梁××。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车××、陈××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购车的单据,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情况,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刘××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刘××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林小敏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翁尧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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