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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4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4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肖XX携带一把匕首窜至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长盛广场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陈XX从该处的时尚电器城出来后上了一辆广州本田轿车,肖XX遂迅速从后门上车,持匕首抢走陈的现金约50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613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三星手机已缴回发还被害人。
2013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肖XX携带一把匕首窜至大朗镇体育馆附近伺机作案。后在晋记酒楼门前见被害人唐XX在一辆车上睡觉,肖XX遂盗走唐放在车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9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次日,肖XX通过提包内的名片联系唐XX,以归还被盗物品为由敲诈唐15000元。当日18时许,唐XX在大朗镇长塘村金融大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门口交给肖XX15000元,后取回被盗的提包、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涉案现金无法起回。
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大朗镇富华中路100号兴隆住宿305房将被告人肖XX抓获,并缴获现金5800元、匕首等物。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XX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XX、唐XX的陈述,证人陈家全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匕首一把,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清单,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明细单,调取、发还清单,短信照片截图,通话记录,取款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XX的抢劫犯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盗窃犯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敲诈勒索犯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XX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肖XX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大部分财物均未能缴回,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1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5800元,按所受损失的比例,退还其中的17.24%即1000元给被害人陈XX,退还其中的82.76%即4800元给被害人唐XX;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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