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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9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9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自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羁押,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夏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辩护人夏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朱XX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陈屋笔架山公园附近地摊摆摊时,与经过此处的被害人郭XX因吐口水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打。后双方各自跑回出租屋拿刀在公园门口附近互砍,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后双方均被送往乌沙医院治疗。2013年1月15日9时许,朱XX出院后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朱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郭XX所受损伤已达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郭礼平的陈述,证人邱彩文、吴有国、罗义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被告人朱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朱XX的损伤程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纳,从鉴定报告可见被告人朱XX头部的疤痕累计7.7CM,未达轻伤标准。被告人朱XX提出对其只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X应构成轻伤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XX提出被害人郭XX有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X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有严重疾病,被害人多次向被告人的摊位吐痰,挑起事端,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朱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朱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朱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代理审判员 余 弦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叶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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