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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4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4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锋,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锋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锋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至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委会体育路体育公园大门口处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刘某、黄某玲经过上述路段,陈某锋二人便冲向刘、黄,并使用抓头发、掐脖子等方式分别将刘、黄拉到旁边草丛处。陈某锋二人分别威逼刘某、黄某玲交出财物,抢走刘的一部中德瑞牌手机(约价值720元)和27元现金,抢走黄的一部酷比牌手机(约价值1299元)和约20元现金。陈某锋二人得手后逃离现场,刘某、黄某玲指引随后赶到的治安队员进行追击并在淘宝城网吧门口处发现陈,陈继续逃跑,后治安队员在附近的巷子内将陈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缴回被抢现金27元并发还被害人刘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锋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黄某玲的陈述,证人刘某武、饶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伤情照片,病历材料,审讯录像光盘,被告人陈某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锋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锋当庭表示认罪,但是辩称自己只抢到了手机。经查,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了其被陈某锋抢劫现金的27元的情况,抓获被告人陈某锋的治安队员刘某武的证言也证实当场在陈某锋的身上缴获了27元现金。被害人黄某玲也证实了其被抢劫现金的情况。因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锋与同伙抢劫了被害人的手机和现金的情况。被告人陈某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锋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锋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中大部分财物均未能缴回,其也未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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