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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5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5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曹X尾随被害人朱XX来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社区第一工业区1栋的阳光住宿418房伺机抢劫。曹X在朱XX打开房门后冲上前掐住朱的脖子,强行将朱推入房内并将房门反锁。在房间内,曹X继续掐住朱XX的脖子威逼朱交出财物,朱被迫掏出身上的478.5元现金,曹强行抢走朱戴在手上的1枚黄金戒指(价值1108.8元)和70元现金,其余现金在争抢过程中散落在地上。此时,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异常的房东李某君赶到418房敲门,朱XX趁机打开房门求救,后朱在李的帮助下将曹X控制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抢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入住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其截图,伤情照片,申请书,公安机关移送的说明材料,被告人曹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曹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害人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曹X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谅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曹X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其还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还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X的行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与量刑有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X是抢劫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经补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只是临时起意去抢劫,并没有携带工具,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曹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曹X尾随被害人入室抢劫,且直接实施了暴力行为,其行为性质相对比较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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