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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1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彭××伙同“小石”、“老牛”(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苹果专卖店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李×拿着一部苹果手机(价值4026.1元)从苹果专卖店出来时,彭××三人便尾随李×至汇亨塑胶原料店门口,彭三人上前抢李的手机未果,李×逃跑,彭三人追赶,后李×由于害怕将手机扔在地上。彭××捡起手机逃跑的过程中被治安队员抓获。破案后,已缴回涉案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褚××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彭××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彭××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彭××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彭××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彭××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小敏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尧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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