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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4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阿才”、“阿朋”(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华科电子厂附近伺机抢劫。见被害人徐XX独自一人,刘XX和“阿朋”便上前合力将徐按倒在地,搜走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S7型手机(价值1237元)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得手后,在一旁等候的“阿才”即驾车搭载刘XX二人逃离现场。后徐XX与刘XX等人约好在犀牛陂天桥附近以500元赎回手机。公安民警于次日零时许将前来交易的刘XX抓获,并当场在刘身上起回徐XX被抢的手机和银行卡。破案后,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XX的陈述,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抓获经过,调查函、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证OPPO手机一部,审讯录像,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X适用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X没有对量刑提出意见。根据刑法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抢劫,后又向被害人索要500元钱,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抢的财物已经被缴获,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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