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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9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窜到东莞市虎门镇则徐路136号卢十郎小吃店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陈××拿着一部HTC手机(价值602元)坐在该小吃店门口时,张××便靠近陈,趁陈不备将手机抢走。得手后,张××逃离了现场。破案后,已缴回涉案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陈××。
2012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窜到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爱晚亭酒家门口路段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黄××一人途经该处时,张××便尾随黄。当见黄××坐在虎门镇海运路豪翔木桶饭店铺内玩手机时,张××趁黄不备,抢走黄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1140元)。被抢后,黄××立即呼救,后闻讯赶来的群众将张××人赃俱获。破案后,已缴回涉案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黄××。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黄××的陈述,证人林××、谭××、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购手机单据,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张××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第二宗作案,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缴回了涉案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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