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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延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程××窜到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别墅街陆羽茶庄门口附近,当见被害人蒙××拿着一个手提包经过该处时,程从后靠近蒙,趁蒙不备,抢走蒙的手提包(手提包价值33元,包内有一部价值440元的手机和现金613元)。得手后,程××立即逃跑,后在逃跑过程中被附近的群众抓获,当场缴回涉案的全部财物。破案后,缴回的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蒙××。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蒙××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调查函,其他说明材料,被告人程××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程××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程××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程××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程××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小敏

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翁尧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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