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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9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9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XX窜至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富康路95号路段时,见被害人谢XX左手拿着一个红色小手包(价值9元,内有现金233.5元及一部价值476元的天时达T6186型手机),陈便萌生抢夺该包的念头。于是陈XX慢慢靠近谢XX,并趁谢不备一把将谢手上的小手包抢走。得手后,陈XX即往富康南方向逃跑,后被群众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的手包。破案后,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潘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陈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XX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未遂,认罪,没前科。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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