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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9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9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
辩护人周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
辩护人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4月3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李XX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周XX、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杨XX至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北路机械城旁的小桥附近路段。期间,杨XX、李XX见被害人林XX在打电话,李遂提议杨去将林的手机抢走。后李XX将摩托车停靠在林XX的不远处,杨XX则下车将林的HTC牌手机一部(价值725元)抢走。得手后,杨XX跑回摩托车上,和李XX逃离现场。当杨XX、李XX逃至该镇地标广场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拦停,杨、李立即弃车逃跑。后公安人员于该镇龙泉国际大酒店附近将杨XX、李XX抓获,并当场缴回上述被抢的手机。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莫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入所健康检查表,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杨XX、李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李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XX、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辩护人周XX提出被告人杨XX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没前科,涉案赃物价值只有700多元,且已缴回发还被害人。辩护人蒋XX提出被告人李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初犯,涉案金额不大。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XX、李XX结伙抢夺他人财物,认罪,没前科,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人结伙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杨XX直接实施抢夺,被告人李XX接应,只是分工不同,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蒋XX提出被告人李XX是从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周XX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蒋XX提出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视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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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茂华
代理审判员 余 弦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叶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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