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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8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吴X携带钳子、墙纸刀多次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南栅五区德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C栋宿舍二楼,盗剪多间宿舍内的电线后销赃。其中, 2012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吴X剪断221房、222房、224房、226房内的电线共约600米(约价值780元),将电线内铜芯抽出取走。
同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X剪断215房、217房、218房、219房、220房内的电线共约750米(约价值975元),将电线内铜芯抽出取走。
同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吴X以同样的方法剪断211房、213房和216房的电线共约450米(约价值585元),将电线内铜芯抽出取走。
同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X携带钳子、墙纸刀再次窜至上述公司C栋宿舍214房,正在盗窃电线时,被该公司的保安发现并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钳子和墙纸刀。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无法起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东莞德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档案、被盗说明材料及证明,证人农XX、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扣押作案工具钳子、墙纸刀的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吴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是初犯,数额只有2000多元,犯罪的起因是因找不到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认罪态度好,年龄尚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X盗窃财物总值2340元,已达数额较大的起点,并结合其属于利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涉案财物未能缴回,应从重处罚。同时,又鉴于其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就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明泉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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