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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3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彭XX窜到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村文化广场路段,见到被害人艾X正拿着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3334元)打电话,顿起贪念,遂趁艾X不备,从后将艾X的手机抢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后彭XX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彭XX处起回艾X被抢的手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艾X的陈述,证人吴XX、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说明材料,被告人彭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彭XX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彭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彭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XX实施抢夺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彭XX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未遂,认罪,没前科。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彭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彭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彭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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